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2年5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見速偵字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場免稅員,租屋在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兼衡被告因本案犯罪遭判刑,並非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廢止或暫停該公司通行工作證事由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2月17日桃機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