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胡竣凱 律師
相對人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二人(以下均稱其名)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二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出生後主要由父親即A02照顧,然A02自聲請人幼稚園起即因酗酒、吸毒等問題,頻繁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嗣又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姑姑照顧,然聲請人因有偏差行為,經社會局安置,其後又多次變更安置機構,期間A02雖曾經通知將聲請人接回同住,復因家暴由社會局再介入安置;另A02、A03二人似曾就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繫屬法院,並經裁定由A02單獨行使之,然此後A03即與聲請人失聯,聲請人亦未曾與A03有任何聯繫。聲請人於成長過程反覆歷經A02家暴、多次更換安置機構之循環,且相對人二人目前完全失聯,足認相對人二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當之人為監護人等語,爰聲明:㈠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改定適當之監護人。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A02、A03二人之子,因相對人二人對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伊之親權。惟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上揭規定,其於114年2月2日即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既已成年,相對人二人無從再對其行使親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停止對其之親權,並聲請改定監護人,均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