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樑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 王明吉 」應更正為「 王明喆 」,㈢第2行至第3行「我的鑽石及情人」應更正為「我的鑽石級情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王明吉」應更正為「王明喆」,第4行「扣案務相片5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相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6罪。又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食髓知味,一犯再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422元),另竊得之小說4本(詳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㈤)已分別為被害人 梁惠聘王月圓 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3號被告李建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民國100年10月14日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99號1樓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簡士庭 所有之御飯糰2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
(二)100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232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王明吉所管領之御飯糰2個(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
(三)100年10月14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407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梁惠聘所管領之小說「我的鑽石及情人」1本(價值49元),得手後離去;
(四)100年10月14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93號全
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林佳音 所有之統一純喫茶飲料1瓶(價值16元),得手後離去;
(五)100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744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王月圓所有之小說「大亨預定的新娘」、「船王的命定新娘」、「魔蟲人間」共3本(價值共147元)、得手後離去;
(六)100年10月15日10時許,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王月圓所有之牛肉乾1包及飲料1瓶(價值11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0年10月16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五福二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小說4本,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士庭、王明吉、梁惠聘、林佳音、王月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務相片5張、現場相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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