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江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江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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