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萊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春萊所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吳春萊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