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等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未據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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