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胡光宇 」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與綽號「 阿良 」之友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交付照片予「阿良」,「阿良」旋持之於不詳處所將照片換貼於「胡光宇」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為甲○○所有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胡光宇。繼於三日後再將駕駛執照交予甲○○。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甲○○搭乘友人之汽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向處為警攔檢時,出示前揭變造之駕照供警查閱,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部份與「阿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變造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胡光宇」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甲○○」照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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