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1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徒手竊取該商店置於門邊置物架上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價值新台幣【下同】1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旋遭乙○○自店內監視錄影設備發覺後上前追攔,因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又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狡辯,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僅報紙1份,價值輕微,且已與返還告訴人,又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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