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4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7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品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7596元鄭品良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75%002新臺幣100000元鄭品良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8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5,396元,其中187,596元為本金;6,900元為利息(112年9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7月至113年8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195,396元及其中本金187,59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