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和平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以電話表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查明無誤後,遂於99年6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以舉發員警片面之詞逕予認定伊違規,實乃無中生有,應請提出照片或攝影為證;又舉發員警隨意攔停,行徑囂張,執行程序不當且違法,侵害人民行動自由及人格權甚鉅。況警察喝花酒、徇私舞弊、吃案壓件、檢警勾結縱放匪徒等違法情事,更甚於交通違規案件,以如此警察之素質踐行交通案件程序之行使,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國家賠償200萬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6月7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和平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以電話表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查明後,於99年6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月17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14620號書函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審諸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李文昌 於本院99年8月24日訊問
時結證稱:「(問:請詳述舉發之經過?)當時我是在復興路與大智路的交叉路口,我親眼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從大智路直行闖越和平街口的紅燈,之後右轉復興路,我在復興路與大智路的交叉路口將受處分人攔下當場舉發。當時受處分人的態度很好,還跟我說報告長官我闖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衡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稽此各情,警員李文昌之前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於上開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光碟等以資佐證,然觀諸
現行法規,對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並未要求必須就違規事實錄影或拍照存證,始得據以舉發,目視舉證亦為採證方法之一;況違規行為經常發生於瞬間,且隨即結束,除非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單位緊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於實務運作上顯有困難。從而,本件自不能僅因員警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所指,尚不足採。
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復稱:舉發員警隨意攔停,執行程序不當
且違法;又警察有喝花酒等違法情事,以此警察之素質,執行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難令人信服云云。按本件舉發員警李文昌係於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方予攔停並當場舉發,已如前述,其執行方法尚查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警察喝花酒等違紀情事,屬警察之風紀問題,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殊不足取。
㈤末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訴訟程序則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參照),則國家賠償事件顯非屬交通法庭所能審判之事項,受處分人於本案請求國家賠償200萬元一節,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既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