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 謝奇宗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另涉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爰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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