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已實際發生上開自摔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49號被告王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安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將近同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摔跌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282.8mg/dL(即百分之0.28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基醫院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清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