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燕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美好生活冰霸杯2個、4入綠貝不鏽鋼吸管1組及防繭半蕾絲素面襪套10雙,業已扣案及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5頁、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62號被告張燕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06年09月0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新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單維國 管領之美好生活冰霸杯2個、4入綠貝不鏽鋼吸管1組及防繭半蕾絲素面襪套10雙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344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單維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燕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維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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