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宗逸 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宗逸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品脫杯冰淇淋貳個、無子梅肉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49
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二、「 劉佑軒 訴由」之記載更正予以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
㈢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品脫杯冰淇淋2個、無子梅肉3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72號被告林宗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劉佑軒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哈根達斯品脫杯冰淇淋2個、無子梅肉3包(共價值新臺幣80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劉佑軒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佑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佑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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