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七分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高雄市○○區○○街0巷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巷0號」,並補充被告鄭金賜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以案發當時其已喝醉而不清楚如何行竊等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行動自如,並能越過被害人 高郭月 住處門前之盆栽與機車,將懸掛於橫桿上之褲子取下,足認其當時之意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而未陷於泥醉狀態,故其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黑色七分褲1件,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03號被告鄭金賜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於民國108年9月2日凌晨,因酒醉而遺失身上之衣物,以致全身赤裸,其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郭月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住處前,見高郭月晾曬在住處外之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郭月所有之黑色七分褲1件,得手後供為己用。嗣高郭月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鄭金賜於警詢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高郭月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採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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