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之罪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非屬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磚壓模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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