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翰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自行車,其中第一筆貨物(統一發票號碼DM0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結關,貨款金額為美金八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七角七分,第二筆貨物(統一發票號碼DM00000000)於同年月十九日結關,貨款金額為美金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七角六分,惟上訴人僅支付第二筆貨款其中之美金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七角六分,亦即積欠第一筆貨款美金八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七角七分及第二筆貨款其中之美金九百零四元,扣除由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BIKEPRONEWZEALANDLIMITED(下稱紐西蘭公司)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共計美金二萬五千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美金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七角七分,折合為新臺幣二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並不爭執,惟以兩造已同意由上訴人讓與其對紐西蘭公司之同額債權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業經債權讓與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紐西蘭公司未完成清償部分,依法應向紐西蘭公司請求,實無向上訴人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業已因其讓與對紐西蘭公司之債權予被上訴人而生全部清償之效力,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將其對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就此應證事實之舉證,縱可認未能為直接之證明,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兩造達成由上訴人將對於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後,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未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直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見紐西蘭公司已無償債能力,竟又轉向上訴人為請求。兩造就系爭債權讓與雖未作成書面,惟依下列所舉,亦足以佐證:
⒈證人 曾佳斌 於原審曾證述:紐西蘭公司直接開票給原告公司(被上訴人)、紐西
蘭公司有直匯給原告公司(被上訴人)數次款項。前揭證言,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不否認,倘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並無讓與之合意,則紐西蘭公司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並不能免除渠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衡諸經驗法則,紐西蘭公司即不會為該項清償行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並未轉向上訴人請求該筆款項,而係直接向紐西蘭公司請求,並收受紐西蘭公司之匯款。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行為係立於紐西蘭公司之債權人之地位而主張並行使權利,倘兩造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紐西蘭公司何以取得債權人之地位?⒉本件債權讓與後,紐西蘭公司即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皆負有債務,而紐西蘭公司
償債之順序為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是以紐西蘭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不獲兌現後,上訴人經查探後得知紐西蘭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亦無法如期兌現,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又得知紐西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尚有其他合作案等商業上之往來,故被上訴人原則上同意暫緩提示支票,但亦要求紐西蘭公司須先匯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暫緩提示之條件,是有紐西蘭公司匯款美金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發生。而被上訴人與紐西蘭公司就雙方之債權債務所為之上述協調,皆未通知上訴人參與。足見上訴人已將對第三人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貨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且與紐西蘭公司達成種種清償協議,則被上訴人就紐西蘭公司未完成清償之部分,依法應向紐西蘭公司為請求,實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之餘地。
⒊紐西蘭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皆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匯款部分,亦
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且系爭貨款與兩造間債權讓與之金額亦相符合(減少美金九百零四元,係經切帳處理之結果),足徵兩造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⒋紐西蘭公司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其匯款行為應係紐西蘭公司為清償本件債權讓
與之債務所為。就此,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提出諸多文件欲說明此乃紐西蘭公司為給付其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貨款而匯入。惟查,被上訴人⒋所提答辯㈡狀,其證物三之金額竟另以手寫加入四十九.八元後始與匯款金額相符,上訴人對之提出質疑,被上訴人竟表示此需證人曾佳斌始能說明,令人費解。又就買賣雙方而言,賣方常恐出貨後收不到貨款,買方亦常恐付款後收不到貨,是於國際貿易實務上率多以信用狀為支付工具以衡平之,乃被上訴人與紐西蘭公司竟捨此不為,費人疑猜。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文件之記載,早期被上訴人係先收到匯款才出貨,後期卻先出貨才收到匯款。就此後期益加異常之交易型態,被上訴人雖稱該次交易,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底發貨至紐西蘭,惟直至九十年七月間收到匯款後始將提單交付予紐西蘭公司。經上訴人質以九十年三月底至九十年七月間貨物置於何處?若係置於碼頭倉庫,則可否提出寄倉單供核?被上訴人竟又以將請證人曾佳斌前來說明云云,何以如此,均令人質疑。
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上海儲蓄銀行函查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間,由訴外人紐西蘭客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其中第一、二、四、五、六號之匯款,合計美金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承認為紐西蘭公司為清償本件系爭貨款之匯款,其匯款人或為紐西蘭公司,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為其子公司。此外,依該銀行函覆可知,被上訴人收受紐西蘭公司之匯款達二十餘筆,竟隱匿不報,果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訴外人紐西蘭公司何須持續匯款達二十餘次。依該函覆紀錄,合計金額達美金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之多,換算為新台幣已達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雖未完全清償全部債務,但由此項多次匯款,已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債權讓與之約定。
五、經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證人曾佳斌為兩造赴紐西蘭協商時之翻譯,而在場之人除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外,均為外國人,因此,本院為明真象,及被上訴人聲請再行訊問證人曾佳斌。曾佳斌除否認擔任翻譯之外,並指上訴人公司為貿易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始為真正翻譯之人。就本院訊及:「你於另案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八號給付貨款開庭證述,是否在紐西蘭三方協議,翰拓公司欠明係公司的錢,紐西蘭公司開票給明係公司後,明係公司就不得再向翰拓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由紐西蘭公司承擔?」答稱:「沒有談到這些。」、並稱:「當時並沒有說翰拓公司欠明係公司的貨款,將來若紐西蘭公司沒有辦法付款,也不可再向翰拓公司要,並無所謂承擔的協議。」,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由上開證詞足見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其對紐西蘭公司之同額債權轉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並非事實。證人曾佳斌更證稱:當時紐西蘭公司欠了上訴人公司錢,而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公司錢,且金額不小,又積欠已久,被上訴人公司不放心,而紐西蘭公司既要開票清償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公司請紐西蘭公司就要付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款,直接開票給被上訴人公司,否則如再開給上訴人公司,即不能保證上訴人公司會將兌現之票款拿出來付給被上訴人公司,所以紐西蘭公司開的票,有些開給上訴人,有些則開給被上訴人公司,開給被上訴人公司部分,即為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已出貨而尚未付款之部分。至於被上訴人要求開給被上訴人公司之票期要在開給上訴人公司之票期之前,乃因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無法給付,被上訴人作此要求,亦屬正常之事,且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同意等語。就上訴人所為質疑,已有所證述。此項證言,並無不符常情之處,且證人於九十年九月之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惟現已離職,在任職期間既曾參與本件系爭貨款之處理,就其所見所聞已具結而為陳述,自堪採信。其後紐西蘭公司開立之支票並未兌現,經上訴人向紐西蘭公司聯繫協調,紐西蘭公司始陸續匯款共計美金二萬五千元項款予被上訴人;而紐西蘭公司與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債務糾紛等節,亦經證人曾佳斌證述明確:「當時紐西蘭公司不只積欠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本件貨款,還有其他的貨款未付」,此有證人在另案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頁),是上開支票及匯款,係因上訴人與紐西蘭公司間有其他債務糾紛尚待解決,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應將本件貨款與其等間之其他債務劃分清楚,而經上訴人請紐西蘭公司先開立支票,並於嗣後支票未獲兌現後,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已,然並不得據此即謂兩造間有由上訴人將其對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間已有債權讓與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復指稱除被上訴人承認之美金二萬五千元外,被上訴人曾直接接受紐西蘭公司之匯款,有上海儲蓄銀行之覆函所列匯款明細表可稽,可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事實存在之佐證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具狀就此提出說明:
⒈關於該銀行所列匯款明細表編號三部分,乃係上訴人告知其客戶即紐西蘭公司需
要轉軸、避震器等自行車零件,此部分零件紐西蘭公司要另外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經透過上訴人報價談妥單價後,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公司指示,將欲交付紐西蘭公司之自行車零件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自行車,以併櫃方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口予紐西蘭公司,此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出口報單可稽;另被上訴人依相同模式另出售自行車零件予紐西蘭公司,亦有出貨單可證,此二次貨款各為美金一千零廿五元,合計為二千零五十元,紐西蘭公司迄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匯款予被上訴人。
⒉關於匯款明細表編號七部分,係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直接向被上訴人
公司訂購自行車廿八部,貨款金額合計為美金四九二七.八二元,因紐西蘭公司已於同年七月三日匯入全額貨款,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出貨,約於二至三日結關出口,此有出貨單可稽,故此筆匯款乃被上訴人公司與紐西蘭公司間買賣之貨款,與上訴人無關。
⒊編號八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廿一部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訂單共
有05、06、07三張,其中編號05訂單中有一部份貨物因上訴人積欠貨款而未出貨,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曾佳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一同至紐西蘭公司時,紐西蘭公司人員當面表示其仍需此尚未出貨之三二六部自行車,希望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該公司,該公司會直接支付美金五七八四四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備妥此部分貨物,而紐西蘭公司承諾要直接支付此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返國後,於同年二月廿六日將此三二六部自行車出貨,並於翌日(廿七日)報關出口,此有上訴人編號05訂單、被上訴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可稽;而紐西蘭公司則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陸續匯款支付此筆貨款,其間,因紐西蘭公司並未立即支付貨款,故此批自行車雖於九十年三月底已運抵紐西蘭,惟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寄發提單等提貨文件予紐西蘭公司,致紐西蘭公司無法領貨,迄至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陸續匯款後,被上訴人始寄提單予紐西蘭公司,讓其領取貨物。又編號十二之匯款金額為美金三六○六.八元,其中美金二千元為此筆交易之貨款,其餘一六○六.八元,為被上訴人與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份交易之貨款,編號十四匯款金額美金一七一一.四五元,其中之美金一千元為此筆交易之貨款,其餘七一一.四五元,為被上訴人與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份另筆交易之貨款。
⒋編號十二部份,係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自行
車零件,貨款金額合計為美金一六○六.八元,紐西蘭公司因已於同年十月三日匯入全額貨款,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月廿四日與編號十四之貨物一起出貨(詳後述),此有出貨單可稽,故此筆匯款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與紐西蘭公司間買賣之貨款,與上訴人無關。
⒌編號十四部分,係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復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自
行車零件,貨款金額合計為美金七一一.四五元,因紐西蘭公司已於同年十月廿四日匯入全額貨款,被上訴人遂前述編號十二之貨物一併於翌日(廿五日)結關出貨,此有紐西蘭公司訂單及出口報單可稽。
以上說明,並據提出被上證㈠至被上證㈥之出貨單、出口報單、訂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一六頁),並經證人曾佳斌到庭就上訴人提出之質疑均一一加以說明,對於被證三之出貨單下方手寫「滙率三四.四四五及十四九.八合計四九二.八二」部分,亦據曾佳斌證稱:一般客戶下樣品單,在樣品完成之前,客戶常會更改規格,款項就會變更,有時會增加,有時會減少,才會有手寫增加之金額。至於被上證一、二部分,則為修補零件,因數量不多,而上訴人公司對此不熟,紐西蘭公司才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買,並以併櫃方式交付。紐西蘭公司到九十年五月付款。在業界來講,那是備用零件,只是順便性質,又不能無償給予,所以才要成本費。至於被證四部分,則係因上訴人公司於十月下單,被上訴人公司於十二月已經裝櫃,因為貨款一直未付,貨品一月至港口,一直放在港口沒有出貨,到九十年二月間到紐西蘭後,紐西蘭公司表示這筆貨他們仍然需要,要被上訴人公司直接出貨給他們,被上訴人公司則要求要把貨款直接付給被上訴人才出貨,三方談好,被上訴人才出貨,但因為之前貨款未付,因此被上訴人出貨後未立刻將提單交付,直到七月份付了一部分貨款,即付了二次各一萬元美金,被上訴人才交付提單。至於被上證三、五、六之出貨單、訂單及出口報單部分,其中被上證三部分為下個年度之樣品,所以是不同款式各一台,此部分有付款,必須付款才會打樣,被上證五、六部分則為修補零件等語,有曾佳斌在本院之證言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說明,言而有據。其所稱上開上海儲蓄銀行所列匯款明細表中,僅美金二萬五千元與本件系爭貨款有關,其餘部分共計美金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七分之匯款,均為其與紐西蘭公司間之直接買賣,與上訴人無關,自堪採信。
七、至於紐西蘭公司既已開票與被上訴人,支票嗣後未兌現,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與紐西蘭公司交涉,未再透過上訴人公司,以及紐西蘭公司所開支票,均指名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等情,亦均屬紐西蘭公司就代償部分之正常行為,並不違背一般常情,並不能據此認定紐西蘭公司已承擔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貨款債務,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就紐西蘭公司代償部分,已生免責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曾表示其與紐西蘭公司在紐西蘭有訴訟,紐西蘭公司之庭訊筆錄可證明其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將另行提出訴訟資料云云。惟嗣後亦表示無提出之必要。故亦不能證明有免責之債務承擔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其已將對於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向紐西蘭公司請求,其已免除債務之抗辯既非事實,而紐西蘭公司匯款與被上訴人公司,亦與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貨款無關,業如上述,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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