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貴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
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貴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肥仔」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惟其並未提供該「肥仔」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查緝,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