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本件查獲地點應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號」,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先於民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嗣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戒除毒癮,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