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至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63號、111年度偵字第40080號、112年度偵字第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調查,供述子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照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於104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未經許可,於108年間某月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及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的最初行為,是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75、276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妨害公務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
二、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的說明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子彈來源為綽號「大冠」之丙○○,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有表示說,在111年7、8月間曾經跟你購買25顆非制式子彈,有這回事嗎?)沒有,我沒有那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的陳述,尚難遽信證人丙○○有販賣子彈予被告。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早上起來叫我去臺中市大甲區去找『大冠』拿工具箱。我不知道工具箱那時候是裝什麼,我以為是一般的工具箱,結果我才知道裡面都是那個槍枝零件跟散的那種子彈」、「他打開我才知道,我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6頁),惟證人丁○○所述上情,就他拿到的工具箱中裝有「槍枝零件跟散的那種子彈」等物品究為何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調查,證人丁○○此部分陳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勘驗本件扣案之被告手機及另案由臺南監獄保管之被告手機,據以調查其內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等以證明他的槍彈來源是露天網路拍賣「戰栗補給模型店」或「勝利模型(玩具槍)」等情,惟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手機顯示的有關交易訊息聯絡時間是「自110年8月18日起」,有勘驗筆錄、審判筆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223、261頁、手機畫面截圖卷第3至157頁),而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偵訊中自述「(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何?)我從網路露天拍賣上購買。時間是2、3年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3號卷第310頁),兩者交易時間顯然有別,被告供述其手機中有關槍彈的交易訊息,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綜上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形。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何持有本案經警查扣的槍枝、子彈,已經被告自承明確,則扣案的槍枝、子彈,在被警察查扣前均為被告支配掌控,並未移轉他人占有,並無槍枝、子彈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復經警於被告持有時查獲,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被告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減輕刑度而聲請調查扣案槍枝、子彈來源所提出的其他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75頁),已無再予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㈠被告以其「供述子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加重最低本刑,已見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列為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刑度,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漠
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金屬槍管,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仍犯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持有手槍、子彈、槍管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