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良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大道2段376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劉倪鳳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2-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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