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佑衡焦佑鈞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焦佑倫焦佑慧鄭慧明馬維欣詹東義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蘇源茂 、靳蓉、 林之晨張善政蔡豐賜左大川徐善可許介立 、詹東義、蘇源茂、 范祥雲林正恭蔡金峰白培霖黃求己陳瑞隆薛明玲杜金陵陳翔中葉培城李嘉華束耀先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朱有義賴偉珍李定珠陳昭如周致中 、陳瑞隆、 盧啓昌王國城苑竣唐陶正國顧立荊范伯康陳永秦池豪林為筠朱玉芬 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居民自治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焦佑衡、焦佑鈞、焦佑倫、焦佑慧、鄭慧明、馬維欣、詹東義、蘇源茂、靳蓉、林之晨、張善政、蔡豐賜、左大川、徐善可、許介立、詹東義、蘇源茂、范祥雲、林正恭、蔡金峰、白培霖、黃求
己、陳瑞隆、薛明玲、杜金陵、陳翔中、葉培城、李嘉華、束耀先、朱有義、賴偉珍、李定珠、陳昭如、周致中、陳瑞隆、盧啓昌、王國城、苑竣唐、陶正國、顧立荊、范伯康、陳永秦、池豪、林為筠、朱玉芬(下稱系爭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亦未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被告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系爭被告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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