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珍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明珍於民國102年9月19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靈巖山寺附近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岳豫琴 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南投縣○○鄉○○村縣道○00○○路0000000路段○號鹽菜幹
166號電桿處,適有 姜禮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至該處,劉明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機車與姜禮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劉明珍、岳豫琴及姜禮權均人車倒地,致劉明珍受有左前臂壓砸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岳豫琴受有左腳趾受傷及大、小腿瘀血擦傷之傷害(劉明珍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姜禮權受有左手指磨損及擦傷挫傷、左足多處磨損或擦傷挫傷、右肘磨損及擦傷挫傷之傷害(劉明珍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明珍明知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且致岳豫琴、姜禮權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岳豫琴、姜禮權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姜禮權之父 姜景方 、母 劉淑敏 及其姊先後到達肇事現場,因認識同村之劉明珍,遂由姜禮權之姊與到場處理之警員一同尋找劉明珍住處,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查獲劉明珍,且將劉明珍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治,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劉明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明珍坦承於案發日8時至12時許飲用「保力達B」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岳豫琴上路,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與相識之姜禮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岳豫琴、姜禮權受傷後,逕行駕車駛離而未停留現場,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於本案車禍後,自行駕駛上開機車返回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加藥草以治療內傷,之後警方就到上開住處,並以救護車將我送到醫院,在醫院對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故本案我所測得每公升0.12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係於車禍後在家中飲用米酒加藥草之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岳豫琴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南投縣○○鄉○○村縣道○00○○路0000000路段○號鹽菜幹166號電桿處,適有姜禮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與姜禮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告、岳豫琴及姜禮權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受有左前臂壓砸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岳豫琴受有左腳趾受傷及大、小腿瘀血擦傷之傷害;姜禮權受有左手指磨損及擦傷挫傷、左足多處磨損或擦傷挫傷、右肘磨損及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明知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且致岳豫琴、姜禮權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岳豫琴、姜禮權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返回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嗣姜禮權之父姜景方、母劉淑敏及其姊先後到達肇事現場,因認識同村之被告,遂由姜禮權之姊與到場處理之警員一同尋找被告住處,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被告並送醫診治,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2毫克等情,經證人岳豫琴於警詢中,證人姜景方於偵查中,證人劉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姜禮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徐志瑋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相片13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相片3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姜禮權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16頁至17頁、27頁至33頁、18頁、20頁至21頁、26頁、24頁至25頁,院卷第18頁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岳豫琴於警詢中證述:我與被告於案發日8時許一同到南投縣埔里鎮靈巖山寺附近之友人住處,被告在該處飲用「保力達B」並與友人聊天,至同日12時許,我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途中在南投縣○○鄉○○村縣道○00○○路○號鹽菜幹16
6號電桿處發生車禍,當時我頭暈躺在地上,不知甚麼情況,當我有意識時,已在埔里基督教醫院等語(警卷第12頁至13頁)。參以被告於102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警詢時均供稱:伊於案發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B」後,於同日中午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岳豫琴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在途中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證人岳豫琴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岳豫琴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被告於案發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靈巖山寺附近不詳友人住處,確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三)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日車禍後,伊返家曾飲用米酒及藥草。惟被告於上開102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警詢時,當警方詢問何時飲用酒類時,被告均僅答稱係案發日上午在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B」,並無提及在家中飲用米酒加藥草;當警方詢問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而前往何處之際,被告均僅答稱伊返家包紮左手臂,並未提及在家中飲用米酒加藥草等情,此觀上開被告於102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即明;況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偵訊時,不僅未提及於案發日車禍後返家時飲用米酒,更坦承於案發日10時許飲用「保力達B」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至14頁)。若非被告於案發日車禍後返回上開住處,並無飲用米酒或藥草,被告何有於上開102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5日警詢、偵訊多次訊詢酒後駕車時,均未提及此節;若非被告於案發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係因其於同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靈巖山寺附近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B」所致,被告何有於偵查中坦承飲用「保力達B」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被告辯稱於酒測前在家中飲用米酒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於案發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靈巖山寺附近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駕駛上開機車肇事,嗣經警於同日14時3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應可認定。
(四)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次按體內酒精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一文)。查被告於案發日12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2毫克,已如上述;可見自被告起駛至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相隔約2小時又32分鐘,依前開有關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之說明,回溯被告於起駛時(即測試前約2小時又32分鐘即152分鐘)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8毫克(0.12+0.0628X152/60=0.28,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且為警查獲時,經警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呈多處波動扭曲、畫圈之情形,而無法平順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此觀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參以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由姜禮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可見肇事時被告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順利操控車輛,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四)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修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嗣於102年6月13日修正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可見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不論駕駛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相識,駕駛人應均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駕駛人與被害人間縱彼此相識,駕駛人仍應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本案被告固與岳豫琴、姜禮權彼此相識,惟依前開說明,於案發日肇事後,被告對於因車禍事故而受傷之岳豫琴、姜禮權,仍應即時施以救護,不因被告與岳豫琴、姜禮權彼此相識,而影響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機車沿南投縣○○鄉○○村縣道投65線公路行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駕車肇事逃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被告所涉本案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肇事現場之姜禮權、其父姜景方、其母劉淑敏及其姊指出肇事人為被告,並由姜禮權之姊帶同警員尋找被告而查獲,並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後,為警所發覺,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徐志瑋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就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嫌,均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搭載岳豫琴行駛於公路,與姜禮權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受傷之岳豫琴、姜禮權,反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肇事逃逸之態度,與姜禮權成立調解,且有南投縣魚池鄉調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至19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姜禮權解調成立,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就駕車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犯後否認犯行,仍不無僥倖心態,難認已無再犯同類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