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告 張勝杰
被告 蔡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5,030元,應繳裁判費73,2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721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