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移交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00號原告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管理委員會移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其經管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物品移交原告並辦理移交,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