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涵於民國101年7月15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騎樓經鐵架駛入路面,適告訴人 徐靖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雲路往成泰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挫傷瘀腫、右側踝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因外力撞傷導致右眼玻璃體出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靖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