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行修正為:「甲○○於
民國95年2月4日下午5時前之同日上班時間內,..」,
第3行修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
.」,第4行修正為:「...三盛村居處...」;另證
據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修
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刪除「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