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羅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領用「 東森 得易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如遲延給付,除需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需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計10%計付違約金。此有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1件可證,詎被告至94年7月28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91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24元,及其中192,915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刊登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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