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告 曾呂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竣源陳俊智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竣源、陳俊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兩造部分勝敗,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智負擔百分之30、被告張竣源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就判決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8,329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嗣後,原告就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4,587,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564元(計算式:27,037+28,527=55,564)。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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