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5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參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
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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