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5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參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
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