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 楊曉君 相對人 李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甫於108年7月15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中關於車損部分,分別於108年1月30日繳納裁判費1,550元(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於108年2月11日繳納車輛鑑價費3,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55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910元(計算式:4,55020%=91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