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陳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62、59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㈠部分

  本院審核卷附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文件(見毒偵562卷第18至22、63、113至115頁),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㈡部分

  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於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第1次為警查獲後另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於114年2月10日23時45分許第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顯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591卷第77至78頁)存卷可參,再者,人體於施用毒品後,體內之毒品應會逐漸經人體代謝,毒品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數值,亦當隨時間經過而遞減,經比對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於同月10日16時25分許及同月11日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數值,可知被告於同月11日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有明顯增加之情事,且數值均遠高於閥值,可證被告有於聲請意旨㈡所示之時間即於第1次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偵訊釋放後,至第2次為警查獲為止期間,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又檢察官已審酌個案情形,於聲請書敘明理由三、具體審酌被告業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於偵查時始終否認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之犯行,顯無面對自身仍有毒癮需戒除毒品之毅力及決心;復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114年6月18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3至25頁),客觀上已呈現不到案之情形,難期被告能配合完成完整戒癮治療期程,檢察官所為不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處,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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