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 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

陳婉瑜 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第13096號、第17083號、第17245號、第18747號、第19076號、第19761號、第19856號、第21339號、第22769號、第22838號、第251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9號、第4173號、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威程(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555卷〉第1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上訴第二審後再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且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客觀行為均已坦承,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似有未洽。又被告非惡性重大之故意犯罪,為使被告能持續工作返還被害人款項,及扶養未成年小孩,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非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與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無詐防條例之適用,自無從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本件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見原判決第9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3行),復說明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10頁第4至18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何季衡周亷楣 (原審判決書記載為 周廉楣 )、 卓育慧洪珮誼盧華珮吳瑞垚 (下稱告訴人何季衡等人)達成調解一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至被告上訴本院後,固另與被害人 李慧貞麻國賓 及告訴人 楊桂英張良鈺何芊葳陳俊良 (下稱被害人李慧貞等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條件均為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第1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555卷第167至171頁),易言之,被告迄今仍未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李慧貞等人。此外,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能依約給付前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何季衡等人,有告訴人洪珮誼之補充陳述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554卷〉第73頁;本院555卷第173頁),是被告日後能否依約給付被害人李慧貞等人,亦非無疑。是以,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納入考量,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555卷第49至51頁),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長年以來詐欺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陷入生活困頓,而本案被害人共有20人,合計財產損害達新臺幣317萬餘元,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微,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何季衡等人達成調解,惟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李慧貞等人達成調解,亦未開始起付,是被告賠償之金額,與本案被害金額不成比例,再被告迄未對其餘告訴人 曾台英廖浩廷潘韻如曾雅筠邱美玲 及被害人 劉金榜李佳儀潘謹芳 等8人所受損失為任何彌補或取得原諒,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自有不宜宣告緩刑之處。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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