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61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八期,最後一期為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得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仍以該銀行申請之支票詐騙被害人換取擔保之本票及借貸延期履行債務,被告犯後偵查中試圖狡卸,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1萬元,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暨其詐欺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以示懲儆。又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可認其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本院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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