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被 告 徐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
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訴時係位於高雄市○
鎮區○○里○○○路○○巷○○○○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憑,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本件即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