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善井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薛善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薛善井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 蘇佩玲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目擊證人 張雅萍 之證詞。
(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一紙。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