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執字第4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榮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