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告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頎 律師
王博鑫 律師被告 徐春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復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請求之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20%(見本院卷第42頁)。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1月間,以欲投資購屋為由,向原告借款380萬元,並約定月息2%,原告遂分別於同年月17日、22日、同年12月12日及21日各匯款49萬元、99萬2,13
5元、112萬3,600元及56萬2,000元予被告,共計匯款31
6萬7,735元,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借款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則先後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合計共350萬元之客戶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並於其中3紙支票以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背書,兩造亦約定於各該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以周轉困難為由拒絕還款,幾經商討,原告乃同意被告自
106年11月30日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金5萬元及利息8,000元,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日、31日、同年3月1日、31日、同年4月30日各清償5萬元之本金共30萬元,及於107年5月31日清償部分利息共4萬8,000元後即不再按期清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積欠35
0萬元。又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即伊胞弟 徐文堂 之間,伊僅係代為介紹借款,系爭款項歷次交付均由原告交付給伊,伊再交給徐文堂,系爭支票則為徐文堂託人交給伊,伊再給原告,伊其後雖有匯款34萬8,000元予原告,但伊是幫徐文堂還款,此部分伊還要另向徐文堂索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於前揭時間匯款共316萬7,735元予被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後於前揭時間匯款共34萬8,000元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4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且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餘欠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餘欠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所餘欠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即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投資購屋而向其陸續借貸系爭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有以匯款方式交付
316萬7,735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380萬元借款交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於107年8月
8日於被告家中之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及系爭支票影本以為佐證。細觀上開譯文所示,兩造於討論金錢往來時,被告迭以「沒有沒有,他不知道,就說38」、「反正就說38」、「因為1400萬,妳的380,其他都我的」等語回應原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總額為380萬元之金錢款項往來。復據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影本,其票面金額亦達
350萬元,且其中3紙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更經被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背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民間私人借貸借用人向以客票之交付做為借貸債務擔保之常情相符。再參被告確曾於系爭支票中最末票載發票日106年7月5日後之同年11月30日、107年1月
2日、31日、同年3月1日、31日、同年4月30日各匯款5萬元予原告,再於107年5月31日匯款4萬8,000元予原告,亦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兩造原約定以系爭支票各該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期,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兩造商議後,原告同意被告自106年11月30日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清償本金5萬元及利息8,000元」之兩造借貸及其後協議清償內容相合。綜上事證,堪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借款業已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屆期後返還所餘借款,洵屬有據。
⒊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16條前段、第47
7條前段、第203條前段分有明文。查系爭款項借貸關係之清償期,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約定「自106年11月30日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清償本金5萬元及利息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47頁),而據前引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勾稽被告還款日期可知,按月清償期限應為每月30日(即106年11月30日清償106年11月份、107年1月2日清償106年12月份、107年1月31日清償107年1月份、同年3月1日清償107年2月份、同年月31日清償107年3月份、同年4月30日清償107年4月份),復查原告所提事證亦無足證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為「每個月1日」及「兩造另有約定如一期未履行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規定,應認被告僅就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逾上開期限未還之10期借款本金共50萬元(即107年5至12月、108年1至2月,每個月30日屆期未還,各月翌日起遲延還款)負清償責任。再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主張兩造其後業已約定按月返還8,000元,經核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限制,依前規定,亦僅得請求按約定清償期限已發生之10期約定利息共8萬元,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之本金請求,因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利息請求部分超過約定數額與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自難准許。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徐文堂之間,其
僅代為介紹借款云云。惟查,不但被告未提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且如果被告所辯之情為真,原告焉有將歷次借款均交付給被告之理,被告又豈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以其公司名義對於部分支票加以背書,日後更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可能,益徵被告確立於借用人地位履行系爭款項借貸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為擔保,是被告上開辯詞,核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餘欠款,有無理
由?經查,本件業已認定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借款業已交付,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屆期所欠借款暨利息,則就未屆期之借款部分,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顯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且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屆期未償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