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 林千瑜 (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夫,2人離婚後,林千瑜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因甲○○不滿林千瑜又與其分手,便多次以行動電話傳遞簡訊恐嚇林千瑜(此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事後乙○○得知此情,遂邀同已成年之「 陳俊旭 」其人(另檢察官分案偵查)及另2名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欲教訓甲○○,先由其中1人假冒甲○○友人邀約見面,嗣於民國95年5月3日凌晨2時許,甲○○接獲邀約後,不疑有他,而隻身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14南館市場停車場附近後,乙○○即夥同上開3名成年男子駕車前來,並當場分持磚頭、木棍毆打甲○○,繼又駕車將甲○○強行押往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廢棄之修車廠後,再共同持磚頭、木棍等工具繼續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右側氣胸、左耳後頭皮撕裂傷、頭頂頭皮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小腿中段撕裂傷、左耳、左眼、左右肩胛骨、左右下背部、左右臀部、左右手上臂、左右前手臂等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容後敘明),至甲○○失去意識後,乙○○方將之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慶和橋旁釋放,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該處發現傷重昏迷之甲○○並將其送醫。
二、案經甲○○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該院95年10月9日95宜醫歷字第095000585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九千元,最低新臺幣一千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一元計算之規定,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已成年之「陳俊旭」其人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人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陳俊旭」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乙○○係因認前妻林千瑜遭被告恐嚇、欺侮而懷恨在心,為謀報復教訓甲○○而犯下本案,其訴諸暴力報復,手段惡劣,本不值輕議,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邀同已成年之陳俊旭(另檢察官分案偵查)及另2名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聯絡,於95年5月3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14南館市場停車場附近,分持磚頭、木棍毆打告訴人甲○○,繼又駕車將甲○○強行押往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廢棄之修車廠後,再共同持磚頭、木棍等工具繼續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右側氣胸、左耳後頭皮撕裂傷、頭頂頭皮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小腿中段撕裂傷、左耳、左眼、左右肩胛骨、左右下背部、左右臀部、左右手上臂、左右前手臂等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4月26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記載二罪係數罪併罰,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二罪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