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文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5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判決,且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4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3月1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4日或15日111年7月22日112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3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3號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日112年2月18日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3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3號112年度易字第325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3日112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0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5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號(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5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號(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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