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7號原告 黃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楊文祥
王李換 訴訟代理人 王光弘 被告 林鴻邦
黃聰孟 謝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19.45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為900,000分之97,900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6號卷第63至6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2,326元(伍佰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計算式:219.45㎡×215,000元/㎡×979,00/900,000=5,13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伍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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