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未經求證而聽取他
人片面之詞,向訴外人黃東璧律師及其助理 陳冠孝 散布誣指
伊有不當言行及侵權之行為,並隨即委請其等寄發與事實不
符之存證信函予伊,此舉已詆毀伊之名譽,致伊身心極度不
適及人格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0,000元,並將判決內容副本函送受散布之人
以回復名譽。
二、被告則以:存證信函之寄送係意思表示之通知,伊並未侵害
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為證,惟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卷附被告於96年4月
25日委請訴外人黃東璧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載明:「
‧‧‧二、據當事人甲○○小姐(被告)來所委稱:『按本
人為 李孟芳 先生之配偶,結婚以祥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詎李
孟芳先生婚前女友講 真祝 (原告)小姐者近日頻頻作為,就
昔日其2人交往互動中有關李孟芳先生之感情表示者有所意
思表示之主張請求,實不符法令規範,平心而論,李孟芳先
生與乙○○小姐間情緣已了,今人各一方。是其2人不能就
往日情懷再有任何牽絆乃人情義理之常。因之,乙○○小姐
所有作為,已然侵犯本人為李孟芳先生合法配偶地位之權益
,為保本人暨家庭法律上應有權益,今特委任貴律師事務所
貴大律師,致函敬告乙○○小姐要其停止一切不當言行,謹
守法令規範,切莫失當致觸犯刑責暨侵權行為之責任,以符
法制‧‧‧。」等語,而原告與訴外人李孟芳自86年間開始
交往,迄至95年4月底止分手,且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孟
芳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與訴外人李孟芳聯繫等情,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是原告既於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孟芳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男女交往之情,被告為維持其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與家庭之安全,委請他人撰寫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恪遵
法律規範,依吾人社會通念觀之,此乃配偶合法權利之行使
,且觀其內容亦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字眼,自難認被告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
回復名譽,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