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39號
原 告 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向原告陸續進
貨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送貨,貨款合計二十四萬
零六百八十元,被告法代並開立支票二張以代清償,惟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本件尚有糾葛
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僅具狀答辯稱尚有糾葛等詞,惟未提出有利之事證供參
酌,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
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