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9號
聲請人 黃廷雄 (HOANGDINHHUNG)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