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食器U型管壹個、鏟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1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里○○路117之7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9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9230公克、驗餘淨重0.9222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食器U型管1個、鏟子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興國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國於警詢(警卷第6頁)、偵訊(偵卷第1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2至24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0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20、2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1頁)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9230公克、驗餘淨重0.922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22頁)附卷可參,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食器U型管1個、鏟子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1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興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2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食器U型管1個、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本院卷第2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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