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祖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3行末2字至最末行「由甲帶同乙○○看房而與甲獨處之際,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更正為「由甲帶同乙○○看房而與甲
獨處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站在甲身後,乘甲不及抗拒而以徒手觸摸甲之臀部2次之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
人獨處之際,藉由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甲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甲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因甲未到庭,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27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客人及房屋仲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由甲帶同乙○○看房而與甲獨處之際,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貼近甲身後並碰觸甲臀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店長、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向其店長、同事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宜臻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