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2號
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靜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靜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雙管散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雙管)而成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雙管散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雙管)而成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靜琳前於民國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洪靜琳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靜琳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釣蝦場」後方停車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家宏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有而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下稱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代為保管之。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洪靜琳前往其友人 何月星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3租屋處時,因何月星涉嫌另案毒品案件,遇警前往上址查緝,在場之洪靜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在場員警表示其停放於該租屋處地下3樓停車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藏有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並主動報繳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鑑驗試射)供警查扣,始查獲上情。
(二)洪靜琳另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志哥 」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南市○○路○段某處之住處內,因綽號「志哥」之男子的朋友欲以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雙管)而成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霰彈槍)1枝以及制式散彈(下稱系爭制式散彈)4顆供作借款擔保,透過綽號「志哥」之男子向洪靜琳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洪靜琳遂於借款後自綽號「志哥」之男子取得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洪靜琳因涉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臺南市○○○路某友人住處內被員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在場員警表示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10樓之6住處內,置有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並主動報繳系爭霰彈槍
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4顆均經鑑驗試射)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件被告洪靜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書證及系爭改造手槍1枝、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等扣案物,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相片2張、101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暨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稽;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相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6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10012080號函1份附卷可佐,暨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扣案可稽。又系爭改造手槍1枝、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系爭改造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系爭霰彈槍1枝,係改造槍枝,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雙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0315號鑑定書、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0783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改造手槍1枝、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系爭改造手槍1枝、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持有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9年3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於違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均主動向在場員警供述上開寄藏槍彈及持有槍彈之犯行,且於自首犯行之際,主動陪同員警至前開地點而報繳系爭改造手槍1枝、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並接受檢、警偵訊等情,有被告之10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及101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之10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6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1001208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自首犯行之際即主動報繳前開槍彈,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該項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曾供稱: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綽號「家宏」之 吳佳鴻 所有,而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均係 吳全福 所有,吳全福透過綽號「志哥」之 吳建志 居中介紹,以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作為抵押品向伊借款2萬元,伊遂自吳建志取得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等語,惟關於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之來源部分,員警尚未查緝吳佳鴻到案說明,而關於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之來源部分,被告於指認綽號「志哥」之人即吳建志,並帶同員警前往勘察吳建志住處後,員警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建志住處搜索,然未查扣任何不法事證,吳建志於警詢時亦否認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為其與吳全福所有,另吳全福現行蹤不明,員警亦無法通知到案說明等情,有101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4日南市警刑偵八字第1010035133號函各1份(見偵二卷第3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6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10012080號函暨所附吳建志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吳建志之警詢筆錄、被告指認吳全福之相片1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31至42頁),是本件員警既未因而查獲系爭改造手槍1枝、系爭非制式子彈3顆、系爭霰彈槍1枝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之來源,即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雖未因而查獲本件槍彈來源,然仍因而查獲另案吳佳鴻涉嫌販賣槍彈予 黃俊凱 之相關事證,員警亦自黃俊凱起出改造手槍1支、槍管1支及子彈10顆等物證等情,有101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誠心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系爭霰彈槍1枝及鑑驗試射剩餘之系爭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試射之另1顆系爭非制式子彈及系爭制式散彈4顆,雖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均經試射擊發後,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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