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隨即將烙鐵、零件盒隔板、手機轉接頭、電源插座兩款、板手、零件盒(價值共計809元)等物拿走」,應補充、更正為「逕行將籃子內的物品【含JDZ-20UHUSB烙鐵1組、零件盒6片式隔板2個、手機轉接頭(即Micro母TOType-C公)1個、電源插座2個(即TS-001A縱配線15A高耐1個、R-271N易指拔旋轉防雷1個)、板手(即8pc超薄板手3.2-10mm)1個、小藥丸盒(聯結式8只/)1組等物】(價值共計809元)攜出店外而竊取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國勝先後二次竊取本案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已全數付款購買,業已賠償告訴人即今華電子有限公司店長 李炘頤 之全部損害(即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聲請簡易判│彭國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一、││││(一)││├──┼─────┼───────────────────┤│2│聲請簡易判│彭國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決處刑書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