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8日9時55分許,張○影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
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
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先於10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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