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債務人 陳雅琳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進旺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蘇炫心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0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5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81,6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觀光企業社擔任代班人員,每月工作日數
約20至24日,每日工時8小時,除每月薪水外,再無其他津貼或獎金,亦無加班費,企業社並未替代班人員投保勞健保,債務人月收入為19,466元(尚未扣除債務人自負之勞健保費用),有本院106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1日查詢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本院106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次子郭○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必要。而揆諸債務人前任配偶甲000000000年度年度總收入僅15,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甲○○○○○○迄今仍未就本院函詢關於扶養費用分擔之事予以回覆等,與次子郭○丞目前按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80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3,267元,並未超逾其應分擔費用比例,尚屬合理,亦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5日函、債務人106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71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時點係106年11月2日,茲因當時任職單位尚未函覆債務人在職乙事,任職單位係遲至同年12月22日方與本院聯繫,並經本院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是本院乃以更生方案提出當年度資料認列生活費及扶養費標準,特此陳明)合計14,715元【11,448+(7,334-800)÷2=14,715】,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9,600元等值金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總和應為39,596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39,600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550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929003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國壽字第106100557號函、債務人106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9,596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67,184元(計算期間: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之月收入均約為19,466元;計算式:19,466×24=467,184),有債務人106年5月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4,728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083÷2)×2〉×8+〈11,448+(7,083÷2)+(
7,083-800)÷2〉×12+〈11,448+(7,334÷2)+(7,334-800)÷2〉×4=434,728(按債務人長子郭○寬現年僅17歲,於前開期間內仍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故臚列其扶養費用如前。則參酌債務人表示長子已休學當學徒,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願於方案履行期間剔除長子部分扶養支出,確已展現更生誠意;又因債務人次子於105年1月起按月受領生活扶助800元等,是於核算前揭扶養費用時,另予扣除扶助數額,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2,456元(467,184-434,728=32,45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81,6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針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月收入數額實屬過低,其是否據實陳報收入及收入有無提高空間,均非無疑義;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0.4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觀光企業社負責人鐘○澤致電本院表示:債
務人係於106年11月起到職,職務為代班人員,一個月至少工作20至24日,一天工時約8小時,按日計薪,因係代班人員,故無需加班,亦無津貼或獎金,企業社並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9,466元等,有本院106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或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收入過低、應有提高收入空間等情,質疑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然因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任職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而觀本件債務人過往於檳榔攤任職,嗣於金紙店短暫工作,復於106年11月間轉至任職企業社任職,揆諸其過往月收入數額約1萬9千多元,與更生方案所列載收入金額相當,並無刻意壓低收入之不當舉措,則債權人自不宜僅因債務人收入偏低即否定其勞動成果,或逕謂其有提高收入空間,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應可完全清償債務、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0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550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70,06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81,672元。││4、清償成數:20.4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中國信託商業│422,399│22.59%│1,198│86,25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凱基商業銀行│738,493│39.48%│2,093│150,696│││股份有限公司│││││├──┼──────┼─────┼────┼────────┼──────┤│三│遠東國際商業│443,512│23.72%│1,257│90,5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第一商業銀行│179,250│9.59%│508│36,576│││股份有限公司│││││├──┼──────┼─────┼────┼────────┼──────┤│五│國泰世華商業│6,638│0.35%│19│1,36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臺灣土地銀行│79,772│4.27%│226│16,27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870,064│100﹪│5,301│381,67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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